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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连云港市海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乔兴宜、李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海商初字第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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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路**。法定代表人韦清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作运。被告乔兴宜。被告李保俊。

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与被告乔兴宜、李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作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兴宜、李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监局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乔兴宜经营的海州海玉码头运转站发生吊机触电事故,致一名船工黄加兵死亡,事故发生后,区政府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被告乔兴宜负有重要责任,经事故调查组协调,乔兴宜赔偿死者黄加兵家属周丽丽47万元,由于被告乔兴宜一次性拿不出全部赔偿款,经被告乔兴宜、李保俊请求,区政府领导同意,由两被告向我局借款29.5万元,用于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两被告立下借条,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乔兴宜、李保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乔兴宜、李保俊因向他人赔偿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安监局借款29.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海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金29.5万元,后该款被告乔兴宜、李保俊至今未还,原告安监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安监局借款给被告乔兴宜、李保俊,被告乔兴宜、李保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安监局要求被告乔兴宜、李保俊返还借款29.5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安监局要求被告乔兴宜、李保俊给付利息的诉求问题,因被告乔兴宜、李保俊出具给原告安监局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在起诉前视为不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乔兴宜、李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安监局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兴宜、李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借款29.5万元及利息(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孟善业

书记员:王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