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芹。被执行人王娥。
高芹与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吴木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王娥结欠高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由王娥于2012年11月底前、12月底前、2013年1月底前分别给付高芹人民币10000元。若王娥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加付高芹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高芹有权就王娥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一并申请执行。高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高芹负担。因王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高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娥偿还借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3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4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该信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及地址,被执行人王娥未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娥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同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高芹对王娥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娥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肖仁刚执行员陈柏安执行员顾霞
书记员:姚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