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国强,男,汉族。被执行人:孙好鹏,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福民清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孙好鹏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春生
书记员:于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