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严超。被执行人胡智林。
申请执行人严超与被执行人胡智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胡智林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严超的申请,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胡智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3395元(执行案款33000元+执行费395元)至本院指定的账户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智林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王中鑫
书记员:朱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