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鹏程。被执行人史利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史利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史利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明,车牌号为湘XX**的机动车为被执行人史利文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史利文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X**)机动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史利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史利文可以使用被查封车辆;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石毅
代理书记员:王学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