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化平。被执行人郭大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郭大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大安在2011年8月22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大安在湖南省临澧县XXXX有房屋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大安所有的位于湖南省临澧县XXXX房产证号为城关镇:XXXX号的房屋一栋。二、被执行人郭大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郭大安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郭大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母茂生
代理书记员:王学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