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孝兰。被执行人鲁金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鲁金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明,被执行人鲁金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鲁金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账户上的存款XXXX元至安乡县人民法院帐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潺陵分理处,账号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蹇斯发
代理书记员:王学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