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汉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琴。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洪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汉颖为与被上诉人沈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20日,胡汉颖向沈永琴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并由胡汉颖出具借条一份。后沈永琴催讨无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汉颖向沈永琴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汉颖未依约归还沈永琴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汉颖提出没有向沈永琴借过钱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故沈永琴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胡汉颖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永琴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050元,由胡汉颖负担。胡汉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汉颖与沈永琴并不相识,沈永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糊涂到将60000元借给不认识的人,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胡汉颖并没有向沈永琴借过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永琴的诉讼请求。沈永琴在二审中答辩称:胡汉颖是其子的朋友,通过其子介绍向其借款,本案借款是胡汉颖本人亲自到沈永琴家中取的。胡汉颖称未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沈永琴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汉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
胡汉颖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没有向沈永琴借过钱,请求驳回沈永琴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永琴主张胡汉颖向其借款60000元,有胡汉颖出具的借条及沈永琴于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6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为证。现胡汉颖主张其未向沈永琴借款,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胡汉颖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胡汉颖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胡汉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耘审判员:金莹审判员:应倩
代书记员:粱昊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