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懋。委托代理人:余四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根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翠月。委托代理人:赖后江。
上诉人徐懋为与被上诉人祝根宝、邵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9日、12月29日、2011年1月21日,被告祝根宝分别向原告徐懋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祝根宝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5月1日,被告祝根宝与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核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懋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年利率18%,借期叁个月,到期本息付清。此据具借人祝根宝”,并在签名上捺印确认。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祝根宝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祝根宝、邵翠月于1968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日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懋与被告祝根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有利率与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祝根宝应按约清偿债务本息。涉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祝根宝在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短短7个月期间,连续3次向原告借款,且每笔借款数额巨大,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与被告祝根宝系朋友,对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两被告共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对被告祝根宝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被告邵翠月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祝根宝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祝根宝还本付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翠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祝根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懋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扣除被告祝根宝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截至2012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8.5万元,2012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懋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6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根宝负担。徐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未予支持,仅判令祝根宝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是:两被上诉人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归还尚有困难时,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日离婚。并将所共同居住的房屋处分给邵翠月。邵翠月取得南苑小区东二幢二单元101室房产后,随即将其出售而逃避债务。祝根宝于2012年初,三张借据即将到期的时候与邵翠月离婚,且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用词上都是针对其逃避债务的行为而分割财产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而认定为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法与理相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应当由被上诉人方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邵翠月共同归还上诉人的借款30万元及同期利息,并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邵翠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公正。所以被上诉人邵翠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根宝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上诉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将房子过户到邵翠月名下。5月1日写了借条,5月2日就过户了。被上诉人邵翠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性质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邵翠月与祝根宝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具体的处分情况已经清楚写明,现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想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房子已过户到邵翠月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祝根宝、邵翠月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徐懋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并支付利息17325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2年8月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祝根宝原审中未作答辩。邵翠月原审中答辩称:按原告此前起诉时的诉状,本案债务发生于2012年5月1日,而非本案诉状所称的2010年至2011年;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应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本案债务即使客观存在,邵翠月对祝根宝向原告所借款项不知情;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存在祝根宝、邵翠月共同经营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于2012年2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如祝根宝对外负有债务,由其自负,与邵翠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邵翠月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形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借款分三笔,均为10万元累计而成。借款用途据祝根宝在一审中的陈述,是用于投资股票。而祝根宝、邵翠月是在2012年2月才离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外观有不正常的表现情形,足够引起上诉人注意,且借款用于股票投资,属合法、正常的家庭投资经营形式,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二、祝根宝、邵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懋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扣除被告祝根宝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截至2012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8.5万元,2012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三、驳回徐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667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4元,均由祝根宝、邵翠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耘审判员:金莹审判员:张淑英
代书记员:梁昊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