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福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利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军。原审被告应莉娜。
上诉人台州福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为应莉娜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过担保,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不应按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不明,应根据被告应莉娜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温岭市,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鸿滨审判员:金立友代理审判员:陈茜
代书记员:沈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