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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赵加国与黄福斌、郑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台商终字第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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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斌。委托代理人:陈伟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国。委托代理人:郑士兵。原审被告:郑金花。

上诉人黄福斌为与被上诉人赵加国、原审被告郑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福斌、郑金花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7日,被告黄福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赵加国于2011年11月1日,以原告与被告黄福斌合伙经营超市,后原告退出合伙,应得退伙款200000元,被告黄福斌因经营缺资遂作为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黄福斌、郑金花系夫妻关系,黄宇锋系两被告儿子,并以黄宇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自愿撤回对黄宇锋的起诉。被告黄福斌答辩称:一、被告黄福斌、郑金花系夫妻,但已分居多年,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黄宇锋系两被告儿子。二、被告黄福斌向原告赵加国借款金额实际是20000元,大写中被告在元下面加上万元是笔误,小写20000.00元是非常清楚的,原告收到借条后,对小写金额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数额较大,却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及交付凭证。且在黄宇锋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原告无奈撤诉,证明借条上黄宇名字系原告伪造,说明原告不诚信。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黄福斌原来合伙经营超市,后原告退伙,双方清算后,制作借条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借条所载金额并未实际交易,因此据原告所述,本案非系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属于退伙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伙、退伙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金花答辩称:被告郑金花与被告黄福斌不是夫妻关系,没有共同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赵加国借过款。被告黄福斌向原告赵加国借款的行为,系被告黄福斌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郑金花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加国与被告黄福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13833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5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利息133333元及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福斌、郑金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福斌辩称借款实际金额是20000元等相关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黄福斌第一次在庭审中抗辩与被告郑金花系夫妻,但已分居多年,未办理离婚手续,而第二次庭审中又抗辩与被告郑金花非夫妻关系,被告郑金花抗辩两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均承认系夫妻,故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郑金花辩称没有因共同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被告黄福斌的个人债务,与法无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黄福斌、郑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加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333元及后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黄福斌、郑金花负担。

上诉人黄福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1、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退伙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主张让上诉人给付退伙款,单凭一张双方有争议的《借条》,不能认定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双方的合伙协议、退伙结算单,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借条》内容表述不清,且有虚假签名存在,系瑕疵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份存有瑕疵的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简单作出认定有悖于法律的严谨性,不符合证据三性的严格要求,其推理也不具说服力,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因为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加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金花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双方确认一致的是,该款项原系上诉人黄福斌应支付被上诉人赵加国的退伙款。而从上诉人黄福斌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已就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形成了合意,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亦并无不当。2、关于借款的金额。借条上书写的大写金额为弍拾元万元正,小写金额为¥20000.000元,双方为此就款项的金额发生争议。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按照常人的书写习惯,大写金额写错的概率要远低于小写金额,当二者不一致时,应当优先考虑采信大写金额;其次,本案借条上小写金额小数点后三个零的写法,也与通常写法相违背,不排除上诉人书写小数点错误。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大写金额,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合乎情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黄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丹军审判员:梅矫健代理审判员:马永飞

代书记员:何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