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被告韩某某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未涉及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故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在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
县。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之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海波审判员:金立友审判员:罗武勇
代书记员:陈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