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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冯某、冯某为与被上诉人邬甲、周某某、方某民间借与邬甲、周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甬商终字第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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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上诉人冯某为与被上诉人邬甲、周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邬甲原系慈溪市海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原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方某系邬甲的朋友。2008年3月17日,邬甲、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冯某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保证人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过程中,资金出借实际均由季某某代理冯某实施。季某某系宁波市海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08年4月17日,邬甲(实际汇款人为其姐姐邬乙)按照季某某提供的账户将10万元汇给季某某。2008年6月26日和27日,邬甲分5次将61.5万元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分5次将61.5万元存入季某某账户。冯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邬甲、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冯某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保证人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邬甲、周某某、方某均未及时清偿。后经冯某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邬甲、周某某、方某归还冯某借款6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08年4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邬甲答辩称:2008年3月中旬,因经商资金短缺,我同季某某多次联系借款事宜,因季某某有一家投资公司,经常向外放债,我们商定借款65万元,月利率为一角。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因我刚好在外出差,无法及时赶回,故让我公司的会计周某某出面去办,让方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约一个星期后,我到季某某所在的投资公司补签了借款人的名字,当时看到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名字为冯某,就问季某某怎么回事,他说他们是合作关系,我也就无所谓了。季某某在2008年3月18日和3月19日共交付借款本金58.5万元(现金20万元,银行汇款分别为31.5万元、6万元和1万元),另外6.5万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了,因此我实际拿到的本金为58.5万元。关于还款情况:一个月期限快到时,季某某同我联系要求归还本金65万元和一个月利息。2008年4月17日,我让我姐姐邬乙汇给季某某10万元,其余款项因为资金紧张无法归还。2008年6月下旬,我在经济上稍微好转时,就通知季某某先把65万元本息归还,好让周某某和方某脱身,季某某也同意了。其中2008年6月26日汇出两笔各15万元、6月27日分三次汇出18万元、12万元和1.5元。合计已归还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6.5万元,因此对该笔借款我已经还清,应当驳回冯某对我及周某某、方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答辩称:邬甲因经营慈溪市海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缺资而向冯某借款,签订合同时邬甲指示我在合同上签字,实际上我并非借款人而是邬甲公司的会计。借款的过程与还款情况均与邬甲所述相一致。方某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签字确实是我亲笔所签,借款之后我一直督促邬甲一定要把这笔钱还清,大概到了2008年6、7月份,邬甲告诉我这笔6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了,让我放心好了。出借人也没有打电话要我还款,我想肯定是还清了,不然一个月期限到期后要向我催款了。直至2008年11月份,邬甲的公司因为借款太多出事了,季某某才给我打电话说邬甲所借的65万元还未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某与邬甲、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邬甲、周某某借款后已按约履行,冯某与邬甲、周某某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周某某辩称其并非借款人,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现邬甲、周某某、方某均辩称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且支付利息6.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冯某要求邬甲、周某某归还借款,并由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冯某负担。冯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7日邬乙汇入季某某账户的10万元及周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27日汇入季某某账户的61.5万元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仅从常理判断,无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周某某虽然在借款人栏上签字,但她同时也是邬甲的会计;作为会计,其不可能不知道邬甲对外的借款,其经手的还款应是按照邬甲的指示在清偿邬甲的借款,而不应认定是在为其清偿借款。2.2008年4月24日之后,邬甲向冯某及另案冯某某的借款均已经到期,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认为邬甲通过其会计在6月26日、27日汇入季某某账户的61.5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而不是冯某某的借款;在7月22日,邬甲通过会计周某某向季某某出具了65万元的空头支票,正好能够证明本案的65万元欠款并没有归还;3.原审法院采用自由心证认定邬甲与周某某在汇款时曾打电话给季某某,说明就本案还款具有合理性是法官不顾现有证据作出的妄断,没有合理基础;4.原审法院认可2008年7月22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又不认可其证明力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邬甲、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违背了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某答辩称:本案中由我担保的款项已经还清了,我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邬甲、周某某是否已经归还了涉案的65万元借款;方某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冯某认为,2008年4月17日,邬乙汇给季某某10万元、2008年6月26日汇出30万元、6月27日汇出31.5万元均是归还邬甲向季某某的另案借款,而非归还本案的借款;如果邬甲已经归还了涉案的借款,就无需在7月22日通过会计周某某交付65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给冯某了。邬甲、周某某则认为上述汇款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其中的部分款项系周某某从他人处借入归还的,已经合计归还了本金65万元,并支付了利息6.5万元;至于转账支票并非周某某交给冯某,该支票的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从周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其系周海滨公司会计的角度出发,在周海滨及其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时,如果需对外偿还借款,其首先会考虑减轻自己的责任。上述邬乙汇出的10万元系本案借款到期、而冯某陈述的另案冯某某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归还的,故应当认定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其后的两笔汇款均是周某某所汇,从金额上来看也符合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该71.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至于65万元的转账支票,由于冯某不能举证证明该支票的来源,而邬甲又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支票的真实性,从而对冯某的陈述也难以采信。在邬甲、周某某已经归还了涉案的6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方某也无需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冯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振业审判员:张鑫代理审判员:王晓冲

代书记员:李军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