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原审被告:黄乙。
上诉人黄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原审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甲和章某某出具借条后,鉴于借款人与担保人系父母与儿子关系,陈某某将款项汇入担保人黄乙的账户内,借款人无异议,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陈某某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二个月利息6万元不得计入本金,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4万元。黄甲和章某某应归还陈某某借款94万元。陈某某陈某其他借款6万元系现金给付黄乙,该陈某与借条中书写的“2个月付上息”不符合,不予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0‰,此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黄甲、章某某自愿将坐落于象山县××××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陈某某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黄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章某某、黄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甲、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9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4月18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陈某某对黄甲、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 ×××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乙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黄甲、章某某负担,黄乙负连带责任。黄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甲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只是在白纸上签名,其他文字书写是事后担保人填写,且当时黄甲并不知道借款金额,后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94万元给黄乙,黄甲没有拿到借款也未委托黄乙收款,故本案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生效;二、陈某某起诉理由不事实。陈某某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向某告借款”完全是虚假诉讼,黄甲年近70岁,作为农村老年人高利息借款100万元进行投资经营不符合情理;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乙因需要向陈某某借款,且94万元借款也被黄乙所用,故黄甲不是事实上的借款人,不应判决由黄甲还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某要求黄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陈某某答辩称:黄甲、章某某本人在象山县便民服务中心面对办证人员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人”三个字是黄甲所写,借条上的内容系黄甲之子黄乙所写,有关抵押的手续也是在该中心办理,抵押的额度为120万元。黄甲在该中心叫陈某某将借款直接汇入黄乙账户。黄甲在借款2个月后又借款10万元,以同一房产作抵押,也是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以后经法院判决的。黄甲在借10万元时并没有提出100万元借款未收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甲、陈某某、章某某、黄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2009)甬象商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乙因需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要求由黄甲、章某某出面向陈某某借款,由黄乙提供担保,由黄甲、章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号的房产进行抵押,黄甲、章某某、黄乙遂予以同意。2007年10月18日,黄乙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玖某某民币壹佰万元正,以丹城永安路2弄14号房产作抵押,月利率3分,2个月付上息。”黄甲、章某某在借条的右下方签上“借款人黄甲、章某某2007年10月18日”,黄乙在借条的左下方签上“本人愿为此借款作担保,到还清为止黄乙”。后陈某某在借条左下方注上 “2007年12月18日起1个月付上息”。同时,黄甲、章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向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为12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当日,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94万元给黄乙。陈某某陈某黄甲、章某某、黄乙付息至2008年6月17日后停止支付利息。陈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某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0月18日,黄甲、章某某以投资经营为由向陈某某借款,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号的房屋抵押给陈某某,并向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当日,陈某某借给黄甲、章某某100万元,黄甲、章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分,黄乙在借条中签字担保。2008年6月18日,黄甲、章某某未付息,陈某某多次催讨,黄甲、章某某、黄乙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请求判令:一、黄甲、章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100万元;二、确认陈某某对坐落于象山县××××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黄甲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虽然形式存在,但陈某某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事实上,黄甲从来没有收到过100万元,陈某某没有履行给付义务。陈某某说2008年6月18日前付过利息,但黄甲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实质上是不存在的,黄甲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章某某、黄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黄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原审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2009)甬象商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乙因需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要求由黄甲、章某某出面向陈某某借款,由黄乙提供担保,由黄甲、章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号的房产进行抵押,黄甲、章某某、黄乙遂予以同意。2007年10月18日,黄乙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玖某某民币壹佰万元正,以丹城永安路2弄14号房产作抵押,月利率3分,2个月付上息。”黄甲、章某某在借条的右下方签上“借款人黄甲、章某某2007年10月18日”,黄乙在借条的左下方签上“本人愿为此借款作担保,到还清为止黄乙”。后陈某某在借条左下方注上 “2007年12月18日起1个月付上息”。同时,黄甲、章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向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为12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当日,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94万元给黄乙。陈某某陈某黄甲、章某某、黄乙付息至2008年6月17日后停止支付利息。陈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某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0月18日,黄甲、章某某以投资经营为由向陈某某借款,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号的房屋抵押给陈某某,并向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当日,陈某某借给黄甲、章某某100万元,黄甲、章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分,黄乙在借条中签字担保。2008年6月18日,黄甲、章某某未付息,陈某某多次催讨,黄甲、章某某、黄乙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请求判令:一、黄甲、章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100万元;二、确认陈某某对坐落于象山县××××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甲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虽然形式存在,但陈某某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事实上,黄甲从来没有收到过100万元,陈某某没有履行给付义务。陈某某说2008年6月18日前付过利息,但黄甲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实质上是不存在的,黄甲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章某某、黄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甲和章某某出具借条后,鉴于借款人与担保人系父母与儿子关系,陈某某将款项汇入担保人黄乙的账户内,借款人无异议,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陈某某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二个月利息6万元不得计入本金,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4万元。黄甲和章某某应归还陈某某借款94万元。陈某某陈某其他借款6万元系现金给付黄乙,该陈某与借条中书写的“2个月付上息”不符合,不予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0‰,此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黄甲、章某某自愿将坐落于象山县××××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陈某某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黄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章某某、黄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甲、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9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4月18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陈某某对黄甲、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 ×××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乙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黄甲、章某某负担,黄乙负连带责任。黄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甲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只是在白纸上签名,其他文字书写是事后担保人填写,且当时黄甲并不知道借款金额,后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94万元给黄乙,黄甲没有拿到借款也未委托黄乙收款,故本案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生效;二、陈某某起诉理由不事实。陈某某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向某告借款”完全是虚假诉讼,黄甲年近70岁,作为农村老年人高利息借款100万元进行投资经营不符合情理;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乙因需要向陈某某借款,且94万元借款也被黄乙所用,故黄甲不是事实上的借款人,不应判决由黄甲还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某要求黄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陈某某答辩称:黄甲、章某某本人在象山县便民服务中心面对办证人员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人”三个字是黄甲所写,借条上的内容系黄甲之子黄乙所写,有关抵押的手续也是在该中心办理,抵押的额度为120万元。黄甲在该中心叫陈某某将借款直接汇入黄乙账户。黄甲在借款2个月后又借款10万元,以同一房产作抵押,也是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以后经法院判决的。黄甲在借10万元时并没有提出100万元借款未收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甲、陈某某、章某某、黄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条的内容并非黄甲书写,借款实际为黄乙收取,但黄甲与黄乙系父子关系,黄甲与章某某是为黄乙经营所需向陈某某借款,黄甲在借条上是作为借款人签名,同时以与章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黄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亚平审判员:阎亚春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代书记员:邬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