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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包剑刚与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浙甬执民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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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包剑刚,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7********,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被执行人:金信强,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徐王村徐王后新屋,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人民路******。被执行人: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化学工业区v> 法定代表人:朋曹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觉渡村v> 法定代表人:仇永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村。法定代表人:金信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黛霞,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淑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剑刚与被告金信强、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金信强、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包剑刚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金信强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义务人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对义务人金信强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870元由义务人金信强、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并承担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金信强、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未发现其有存款余额,另有房产已被多个法院先行查封,需等待首轮查封法院处置后,视情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多个法院先行查封,需等待首轮查封法院处置后,视情参与分配,现本案无继续执行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浙甬执民字第18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