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甲。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
原审上诉人林某某、张甲与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台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浙台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0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审上诉人张甲和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法院(2005)仙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查某,2005年2月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郑某某分二次借款416000元,约定2005年2月27日归还;2005年3月14日,被告张甲又向原告郑某某借款83000元,约定2005年3月17日归还;2005年4月16日被告张甲又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3000元。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4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甲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甲原未约定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诉称的被告张甲于2005年5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甲、林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3435元,共计人民币1468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张甲、林某某承担13185元。宣判后,张甲、林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下半年起,上诉人张甲因染上纳“六合彩”赌博的恶习,输掉上百万元。此时被上诉人郑某某看上了上诉人的家产,为获取暴利和并吞上诉人家产,乘上诉人张甲要筹款再进行纳“六合彩”之机,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间主动上门分三次共提供给上诉人张甲赌资人民币29万元,被上诉人郑某某每次向上诉人张甲提供赌资后均要上诉人张甲按借款期10天,借款额20%的高利息打借条或按这样的高利息收取利息,张甲多次付了巨额高利息后再不想付高利息时,被上诉人郑某某就动用黑社会势力,和龚某某、孔某某等人一起,采用对上诉人张甲威胁的手段,先后十八次共向上诉人张甲索取财物97.6万元。被上诉人郑某某仍不罢休,继续伙同龚某某、孔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逼迫上诉人张甲向被上诉人郑某某书写四份借条,借款额54.2万元。上诉人张甲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间将实情告诉了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于2005年5月底向仙居县公某某报了案,要求追究郑某某刑事责任。该局予以立案。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已通过举证、质证的部分证据,未在判决中表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应收集的证据不收集、不质证,程序违法。上诉人张甲借款用于赌博,从事非法活动,上诉人林某某对此不知情。一审判决列上诉人林某某为本案被告,与法相悖。三、原审判决论理观点不成立,自相矛盾。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甲向被上诉人郑某某借款542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张甲出具的借条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得当。上诉人称该借款用于赌博,出具借条系受胁迫,一、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仙居县公某某的讯问笔录、光盘及内容摘要、记录清单、2006年5月27日浙江日报、龚某某诉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予以支持,但由于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张甲借款用于赌博,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张甲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事实,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甲向被上诉人郑某某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对以上诉人张甲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两上诉人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两上诉人共同归还,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称上诉人林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林某某不应承担归还义务,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0元,由上诉人张甲和林某某负担。再审期间,为证明涉案债务并非张甲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上诉人林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仙居县步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1997年至2006年间无正当职业,有赌博恶习;(二)起诉书和(2008)仙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2009)台仙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郑某某因进行“六合彩”赌博而受刑事追究,张甲曾参与其中;(三)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段内,林某某个人帐户内有20余万元存款,无需向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四)郑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向张甲索取钱财明细表一份,金额共计97.6万元。原审上诉人张甲与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再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仙居县公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对郑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郑某某在该笔录中自认给张甲的借款中存在放高利贷(每一万元本金每天一百元的利息),其中两张借条,金额分别是83000元和43000元,因张甲无钱支付高额利息而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且已收取张甲现金4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审上诉人张甲与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某某的民间借贷;二、原审被上诉人郑卫某某供给原审上诉人张甲的借款是否系赌资;三、本案债务是否为原审上诉人张甲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审上诉人张甲与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郑某某出示了四份由张甲亲笔出具的借条,金额分别是256000元、160000元、83000元和43000元,上述借款合计542000元。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借款人张甲均无异议,但称该借款系郑某某出借的用于纳“六合彩”的高额赌资,其实际共分三次向郑某某借款29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额分别是83000元和43000元的两张借条,根据郑某某在公安机关自认系收取的高额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同时,郑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再审庭审中提及曾收取张甲现金利息40000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由于借款发生在2005年2月8日,郑某某向法院起诉是在2005年6月1日,时间较短,如属利息,显然属于高利放贷,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且现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利率说法不一,郑某某称该40000元系利息,依据不足,故该40000元应视为张甲归还给郑某某的借款本金。因此,原审上诉人张甲实际共欠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借款本金376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证,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审被上诉人郑卫某某供给原审上诉人张甲的借款是否系赌资。张甲称,其向郑某某借的款项均用于纳“六合彩”赌博,且郑某某是明知的,但对该事实,张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起诉书和(2008)仙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2009)台仙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张甲曾参与“六合彩”赌博,而不能证明郑某某明知张甲参与赌博,而为其提供赌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原审上诉人张甲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乙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张甲向郑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辩称该债务系张甲以个人名义所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一本,亦不能排除张甲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或共同生活。因此,对林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某,2005年2月8日,原审上诉人张甲向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分二次借款160000元和256000元,约定2005年2月27日归还,由张甲出具两张借条给郑某某。张甲于2005年3月14日和同年4月16日分别出具给郑某某的借款金额为83000元、43000元的借条,系张甲无力支付高额利息而出具的借条。尔后,张甲归还给郑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2006年3月21日,张甲与林某某协议离婚。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上诉人张甲向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16000元及归还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和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自认为证,该借款系其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上述借款郑某某与张甲虽均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具体的利率说法不一,且利息畸高,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借款之日(200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于张甲出具的金额为83000元、43000元的两张借条,经查属高额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称张甲于2005年5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542000元、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以及未认定张甲已归还本金4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台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和仙居县人民法院(2005)仙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林某某、张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76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3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合计25735元,由原审上诉人张甲、林某某负担180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7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歆宇审判员:瞿晨超代理审判员:王安安
书记员:方莹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