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清。委托代理人:周永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济林。原审被告:王志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锐。
上诉人郭连清为与被上诉人郑济林、原审被告王志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23日夜,被告郑济林、王志满在潘仲祥家,向原告郭连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前,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原告郭连清为保障出借款安全,会同潘仲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郑济林则将其父郑六雨名下、位于仙居县光明山路**两间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郭连清。2008年3月1日,潘仲祥就上述房产,曾与被告郑济林之父郑六雨签过一份房产买卖合同,但没有履行。庭审中,原告郭连清自认借条载明的400000元借款,由其本人与潘仲祥各出资200000元组成,其出资的200000元在写借条时已交给了潘仲祥,并在拿到借条后先行离开了潘仲祥家,未见潘仲祥当面向被告郑济林、王志满交付400000元借款。被告郑济林、王志满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郭连清于2012年4月12日,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4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济林、王志满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郑济林、王志满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原告郭连清并未将出借款项交付,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发生,应当驳回原告郭连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一般而言,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只要无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但借款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了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但被告方否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原告也承认其借款未直接交付被告,而是交给了潘仲祥,潘仲祥有否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其并未当面见证。在录音资料中,原告又声称整个借款由潘仲祥操作,自己不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综上,原告未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盖然性更高,该院无法就借款已实际交付形成心证,应认定借款并未交付,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连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郭连清负担。
上诉人郭连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但这个事实有郑济林、王志满亲笔出具的借条和提供抵押的《房产权证》为凭,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交付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没有交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济林、原审被告王志满共同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贷款项有没有交付,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公正的判决,而上诉人也承认没有交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房产权证作抵押,这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提供过任何担保,这个所谓的房产权证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提供给潘仲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2008年3月23日,被上诉人郑济林、王志满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上诉人有没有交付相应款项给郑济林、王志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承认,在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其没有当场交付款项给被上诉人,但借贷款项是自己亲自交付,还是委托他人交付,均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况且本案借贷的经办人即证人潘仲祥于一审也出庭陈述了本案款项的交付过程。现借条一直由上诉人持有,而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曾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认定本案借贷款项已经交付,原审法院就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3日,被上诉人郑济林、王志满向上诉人郭连清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经上诉人催讨,被上诉人郑济林、王志满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上诉人催讨后,被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根据仙居当地情况,双方约定月利率2%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月利率按15计算。综上,对上诉人合理的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郑济林、王志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郭连清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郭连清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上诉人郑济林、王志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上诉人郑济林、王志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丹军审判员:梅矫健代理审判员:马永飞
代书记员:章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