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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陈军与郑利华、林日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2)浙台商终字第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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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日钢。

上诉人陈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商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郑利华欠原告大量借款未还,2012年3月20日,郑利华为了向银行贷款,向原告又借款100万元存积分,被告郑利华承诺在2012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又将1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郑利华工行账户,被告郑利华向原告签署借条一份,被告林日钢签字为郑利华担保,三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二年。至2012年4月14日,被告郑利华仅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称另40万元被银行扣划,并且没有取得新贷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民事交往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陈军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利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二、被告郑利华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林日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9月6日,天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郑利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不妥。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陈军的起诉。

上诉人陈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标的40万元与被上诉人郑利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原审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被上诉人郑利华2012年3月20日为向银行贷款,向上诉人借款120万元存银行积分。上诉人亲自将100万元存入被上诉人郑利华工商银行帐户,郑利华未归还的40万元被工商银行扣除,系正常的商事纠纷,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二、上诉人持有两被上诉人2012年6月9日的结算清单原件,证明两被上诉人一直合伙经营放贷业务,被上诉人林日钢作为法院陪审员非常清楚担保的法律后果,根本不存在骗保情形。起诉前上诉人已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被上诉人林日钢的一处房屋,若法院驳回本案起诉并解除房屋的查封,林日钢的财产可能会转移,上诉人的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三、被上诉人郑利华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存积分,扣款行为系银行所为,郑利华并无侵占40万元的动机,被上诉人林日钢自愿为其生意伙伴提供担保。若认定郑利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构成犯罪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林日钢。出借人就该笔借款提直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及时审判,不会对行为效力问题存在认定错误的风险。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结合其第一条、第十条进行全面理解,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一律实行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军以被上诉人郑利华归还银行贷款及存积分向其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郑利华与林日钢。尽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郑利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经查本案所涉款项尚未受被上诉人郑利华控制,应不属被上诉人郑利华犯罪所得。因此,上诉人陈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军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商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何敏军审判员:梅矫健代理审判员:马永飞

代书记员:杨啸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