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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詹才江与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林仙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台商终字第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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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仙普。委托代理人:张技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才江。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仙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腾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卜。

上诉人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詹才江、林仙普、钟腾辉、林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9日,被告林仙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钟腾辉、林卜、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嗣后,被告林仙普及担保人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予归还。原告詹才江于2011年12月30日,以被告林仙普未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钟腾辉、林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仙普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钟腾辉、林卜、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林仙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林仙普返还借款,被告林仙普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钟腾辉、林卜、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与原告詹才江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林仙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詹才江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钟腾辉、林卜、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仙普负担,被告钟腾辉、林卜、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林仙普已经归还了140000元,实际只欠60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律属强制性规定,而林仙普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就担保事宜未曾召开股东会讨论,且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故上诉人的担保缺乏生效要件。三、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的被告均非椒江区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上诉人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詹才江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詹才江答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归还14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公司法的规定指的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林仙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借款之前公司肯定是同意担保的,且该法律规定规范的是内部行为,而公章是对外的意思表示。3、原审法院是按照程序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仙普、钟腾辉、林卜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有无管辖权;2、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3、林仙普已归还的款项为多少;4、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2、关于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经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传票等诉讼文书随同林仙普的诉讼文书一并邮寄送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仙普的家中,邮件由林仙普的姨丈尚颖楠签收,原审法院并通过电话通知林仙普有关起诉事项。虽然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且经过二审程序,上诉人也充分行使了抗辩、举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上诉人提出林仙普已归还14万元,但没有为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4、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林仙普并非上诉人的股东,而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林仙普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条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丹军审判员:梅矫健代理审判员:马永飞

代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