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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周凯、鲍卫霞、肖承号、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濮民初字第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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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庆全,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苍,男,该社职工。被告刘周凯,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鲍卫霞,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肖承号,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徐志国,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周凯、鲍卫霞、肖承号、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周凯、鲍卫霞、肖承号、徐志国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贺新红

书记员:李胜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