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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翟守刚诉王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清民初字第2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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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翟守刚,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王秋山,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翟守刚诉被告王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翟守刚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王秋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守刚诉称:被告王秋山于1997年4月23日借原告翟守刚现金2000元,月息1分5厘。经多次催要,未还款。到1999年7月23日,被告王秋山出具了借据。要求被告王秋山返还现金2810元,利息6659.70元。

被告王秋山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秋山于1997年4月23日借原告翟守刚现金2000元,月息1分5厘。1999年7月23日,被告王秋山为原告翟守刚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王李庄李秋山1999年7月23日本金2000元97年4月23号-99年7月23号月息1分5厘27个月该息810元合计金额2810元王秋山。以上事实,由原告翟守刚提交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秋山借原告翟守刚现金2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此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合同的内容执行。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视为不定期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现原告翟守刚要求被告王秋山偿还本息,应予支持。根据借据约定,从1997年4月23日到1999年7月23日27个月的利息810元,从1999年7月23日到2012年12月23日,共161个月,利息4830元,加上以前利息810元,共合利息5640元。被告王秋山应偿还原告翟守刚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564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应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翟守刚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秋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秋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守刚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564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秋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审判员:库锁庆人民陪审员:焦伟

书记员:贾荣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