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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善力、郭永军、郭喜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清民初字第2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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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清丰县城关镇西外环。法定代表人黄志甫,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善力,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郭永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郭喜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善力、郭永军、郭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刘平凡参加合议,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志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力、郭永军、郭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善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起采用本息等额还款的方法,每月21日偿还原告本息8933元。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50000元借款交付于被告张善力,被告张善力同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郭永军、郭喜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善力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善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98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善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98元(2012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43598元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郭永军、郭喜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善力、郭永军、郭喜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善力由被告郭永军、郭喜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支付方式为到期支付本金利息,每月21号支付8933元,即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本息共计53598元。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张善力借款50000元,被告张善力同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善力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善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善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善力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张善力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善力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善力偿还借款本金4359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永军、郭喜军在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善力的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纳印,是被告郭永军、郭喜军对被告张善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永军、郭喜军对被告张善力的借款本金4359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善力给付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598元(2012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永军、郭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永军、郭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善力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张善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刘平凡

书记员:韦龙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