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良,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业军,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金良诉被告曹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5日和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曹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良诉称:被告曹业军在2006年经营砖瓦厂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业军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业军偿还借款7000元。
被告曹业军辩称:2006年向原告借款7000元是事实,但是在2006年十月、十一月份的时候,原告拉走被告50000块砖,用砖抵偿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7000元,因当时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让原告书写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曹业军是否已经清偿向原告张金良的借款7000元。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张金良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曹业军于2006年5月19日和2006年6月21日给原告张金良书写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曹业军分别于2006年5月19日和6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和2000元的事实。被告曹业军对该借条无异议。
被告曹业军对原告张金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承认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业军为证明用砖抵偿借款7000元的事实提交了证人韩立臣、张洪波证言:1、证人韩立臣证言,证明2006年或者是2007年秋收种麦之后,其当时是负责发砖的,看到砖瓦厂开出四五万块砖的票据,然后按照砖票将砖发了出去,将砖送给谁不清楚。2、证人张洪波证言,证明2012年秋,原告张金良与被告曹业军发生矛盾,张洪波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并根据原、被告所说的情况记录下来,但原、被告谁也不认可对方所说的事实。原告张金良对证人韩立臣、张洪波的证言无异议,但称2007年春拉了被告的80000块砖,不是50000块砖,用这80000块砖抵偿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000元,这12000元借款是被告分别于2005年借的2000元、2006年农历三月份借的5000元、2007年元月份借的5000元,用砖抵偿后这三次借款的借条都销毁了;2006年5月19日、6月21日,被告曹业军向原告的借款700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张金良对证人韩立臣、张洪波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人韩立臣、张洪波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曹业军用砖清偿7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曹业军的证明目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曹业军已对该7000元予以清偿。根据原告张金良的起诉、被告曹业军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曹业军于2006年5月19日向原告张金良借现金5000元,2006年6月21日向原告张金良借款2000元,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曹业军向原告张金良借现金7000元,被告曹业军认可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业军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因此原告张金良要求被告曹业军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业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在清偿债务时收回借条或者让债权人书写债务已经清偿的证明,本案中被告曹业军虽然辩称已经清偿该7000元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清偿该7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曹业军应对该7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金良借款本金7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书记员:贾荣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