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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袁卫东与被告马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民初字第1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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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袁卫东,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马长江,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袁卫东与被告马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国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卫东诉称:被告马长江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袁卫东借现金93655元,约定使用二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袁卫东催要,被告马长江于2012年8月21日还现金50000元,2013年2月9日付利息20000元,2013年3月25日还现金10000元,下欠本金33655元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长江偿还借款本金336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长江辩称:借款条93655元是被告马长江打的不错,但是该笔借款是利息。2008年12月2日被告马长江借原告袁卫东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2012年5月15日被告马长江将借原告袁卫东200000元本金全部还清,下欠利息93655元原告袁卫东要求被告马长江书写借现金条,被告马长江便为原告袁卫东书写了借现金条,事实上该借款条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马长江共还原告袁卫东利息80000元,现仍欠原告袁卫东利息13655元,另外原告袁卫东欠被告马长江酒款897元,要求冲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袁卫东要求被告马长江偿还借款336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被告马长江向原告袁卫东出具的93655元借条是借款还是利息。被告马长江偿还部分借款后,下余欠款是33655元还是13655元。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袁卫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马长江书写的借款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现金玖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月利息2分《93655元》两个月还清两个月后还不清利息4分付息马长江2012年5月15号。被告马长江对原告袁卫东提供的借款条是其书写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前借款的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对原告袁卫东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被告马长江借原告袁卫东现金93655元。

针对第二个焦点,对被告马长江分两次偿还原告袁卫东现金6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马长江辩称于2013年2月9日还原告袁卫东本金20000元,提交了原告袁卫东为被告马长江书写的收款条。证明被告马长江2013年2月9日付给原告袁卫东利息20000元。原告袁卫东对被告马长江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条是被告马长江借原告袁卫东本金93655元,从2012年5月15日到2013年7月4日应付的利息。本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不能认定该焦点所指向的20000元系被告马长江偿还原告袁卫东的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马长江借原告袁卫东现金93655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马长江还原告袁卫东现金50000元,2013年2月9日付利息20000元,2013年3月25日还现金10000元,下欠本金33655元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袁卫东欠被告马长江酒款897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长江借原告袁卫东本金93655元,有被告马长江为原告袁卫东书写的借款条为证,被告马长江辩称该借款系以前借款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袁卫东不予认可,被告马长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为被告马长江的借款。该笔借款经原告袁卫东催要,被告马长江于2012年8月21日偿还原告袁卫东现金50000元,2013年2月9日付利息20000元,2013年3月25日还现金10000元,下欠本金3365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马长江辩称2013年2月9日还现金20000元,共计还款80000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袁卫东请求被告马长江偿还33655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卫东欠被告马长江酒款897元应予折抵被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卫东借款3275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马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书记员:裴利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