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渠占满,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程玉琴,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贾宽军,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高磊鑫,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渠占满与被告程玉琴、贾宽军、高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占满诉称,程玉琴作为借款人,高磊鑫作为担保人向我于2010年8月26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程玉琴辩称,渠占满出示的贷款证明上我的签名是我所签,但我不认识渠占满,是高磊鑫拿给我钱并让我在借款条上签字,高磊鑫给我的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我不同意归还。被告贾宽军辩称,该借款我不知情,我与程玉琴已经于2011年4月26日离婚。我不同意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高磊鑫辩称,程玉琴通过我向渠占满借款10000元,程玉琴在借款条上签了字,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也签了字。我同意给付原告欠款,但我现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程玉琴以借款人名义、高磊鑫作担保人向渠占满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4月26日被告程玉琴与贾宽军离婚。后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程玉琴、高磊鑫所签借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程玉琴主张其向高磊鑫拿的钱,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款额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渠占满主张要求程玉琴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其月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贾宽军与程玉琴虽已离婚,但离婚前程玉琴向渠占满的借款,应由程玉琴与贾宽军共同偿还,对贾宽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渠占满要求高磊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玉琴、贾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渠占满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0年8月26日按月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至给付之日;程玉琴与贾宽军承担连带责任;二、高磊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玉琴、贾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升代理审判员:李志佳人民陪审员:王月琴
书记员:李志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