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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彬与高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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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彬,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高磊鑫,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杨彬与被告高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彬诉称,2011年1月11日,高磊鑫向我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9日又向我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高磊鑫辩称,2011年1月11日我向杨彬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9日又向其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两笔借款我都书写借款条,我现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高磊鑫向杨彬于2011年1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9日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高磊鑫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高磊鑫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杨彬主张高磊鑫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予以认可,且月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磊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彬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从2011年1月11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剩余10000元从2011年4月9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担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升代理审判员:李志佳人民陪审员:王月琴

书记员:李志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