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民,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爱民,河北省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董志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山主张其于2008年5月18日借给上诉人董志民人民币25万元,但经多次催要后尚有10万元未能偿还,为了保证偿还该笔借款,董志民将其持有的由杨海泉出具的欠款10万元的借条及其户口本、房产证等质押给王山。但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后王山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剩余的10万元借款及全部利息。滦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证人杨某某、陈某甲、董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上述证言均证明了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故经一审判决,董志民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王山向法庭提交了杨海泉为董志民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欠条及以杨海泉的父亲杨某某为户主的户口本、房本等,对于该欠条、户口本及房本为何在王山手中的原因,董志民在庭审中解释为厂子被盗报案后一直未破案。作为重要的证据,董志民对此所做的解释与常理不符,因此对于董志民将欠条及房本、户口本等交给王山的行为视为其为借款所做的质押,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2008年董志民向王山借款且尚欠1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王山所诉请的利息及利率,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借款后所约定的利息及利率,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董志民偿还原告王山借款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董志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本案所涉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杨海泉欠上诉人的借条等质押在被上诉人手中就认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市缺乏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王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一审中的各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董志民否认借款事实,但认可被上诉人王山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其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于将原属于自己的债权凭证及质押物为被上诉人占有所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董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飞代理审判员:孙乾辉代理审判员:刘蒙蒙
书记员:郑明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