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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周志强与被上诉人刘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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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良。

上诉人周志强与被上诉人刘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被告在山西省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建有选矿厂一处。2008年7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选矿厂投入流动资金约170万元,双方合伙经营,原告委派袁社朝在该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1月1日,原告退伙,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冀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增良现金计175万元整借款利息为3%,月息为52500元,借款日期从2009年元月1号-2009年6月30日,结息日期每季度结清”的借据一份。后该选矿厂由被告独资经营。2009年5月28日被告偿还2009年1至5月份利息26万元,袁社朝还2009年6月份利息5万元。袁社朝为被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1月4日,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袁社朝为被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1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8100元,袁社朝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合计偿还原告本息15831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实际为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时,双方商定的以实物折款的方式,由被告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与其应分割的合伙财产等数额的借据而形成的金钱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借据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率限度,全面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手举着,对所还款的性质有了明确约定,故应当分段计算应给付的本金及利息,具体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8日,本金为175万元,计息时间为147天,利息计算为175万元×日利率万分之5.4×天数147天=138915元。被告实际给付利息为26万元,剩余金额应计算为偿还本金121085元。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7月21日,本金为1628915元,计息天数54天,利息计算为1628915元×日利率万分之5.4×天数54天=47499.16元,被告实际给付利息5万元,剩余金额应计算为偿还本金2500.84元。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1月4日,本金1626414.16元,计息时间为167天,利息计算为1626414.16元×日利率万分之5.4×天数167天=146670.03元。2010年1月4日,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20日,本金为1326414.16元,计息时间为16天,利息计算为1326414.16元×日利率万分之5.4×天数16天=11460.22元。2010年1月28日,本金为1053314.16元,计息天数为8天。利息计算为1023314.16元×日利率万分之5.4×天数8天=4550.31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本金353314.16元,计息天数为265天,计算利息为353314.16元×日利率万分之5.4×天数265天=50559.26元。2010年10月20日利率变更为日利率万分之5.67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本金为353314.16元,计息天数为67天,利息计算为353314.16元×日利率万分之5.67×天数67天=13422.05元。2010年12月26日利率变更为日利率万分之5.95,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3日,本金为353314.16元,计息天数为18天,利息计算为353314.16元×日利率万分之5.95×天数18天=3783.99元。合计尚欠本金353314.16元,利息230445.87元。被告辩解的其出具借据和陆续还款行为是受原告胁迫所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自行为成立时1年内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只应计算约定期间的利息,原告已放弃逾期利息及原告应返还被告4341496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周志强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增良借款本金353314.16元及利息230445.87元。起诉后的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原合同约定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之本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20550元,原告刘增良负担10910元,被告周志强负担9640元。宣判后,被告周志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平安选矿厂期间,出现亏损,被上诉人提出退伙,双方未进行清算。一审认定错误。2、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借款30.2453万元应当与“借条中的175万元”抵顶,相应的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就错误的。另外,针对这30余万元款项,上诉人已经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率、计算标准及结算利息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记载。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率限度,全面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按照该借条内容及要求实际履行还款本息1583100元。上诉人出具借条和实际履行该借款义务的行为,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称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但被上诉人不承认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并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合伙和未清算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借款302453元应当与“借条中的175万元”抵顶,相应的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就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称对该借款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不再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继荭审判员:宋世忠代理审判员:贾梅录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