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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海英与田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3)邮三民初字第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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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海英。被告田连祥。委托代理人朱卫东,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英与被告田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给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连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田连祥向原告朱海英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到期后,经原告朱海英多次催要,被告田连祥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朱海英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给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2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连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英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田连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连祥承担(此款原告朱海英已预交,被告田连祥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朱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

代理审判员:吴磊

书记员:陈海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