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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4833嵇元庆与桂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84民初5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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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嵇元庆,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桂中义,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嵇元庆与被告桂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嵇元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准确,本院及时通知原告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逾期未提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嵇元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嵇元庆;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嵇元庆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松

书记员:李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