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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丁书兵与蔡玉胜,王树林,蔡万余,许荣萍,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亭东执字第01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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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丁书兵,男。被执行人蔡玉胜,男。被执行人王树林,女。被执行人蔡万余,男。被执行人许荣萍,女。被执行人李军,男。

申请执行人丁书兵与被执行人蔡玉胜、王树林、蔡万余、许荣萍、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蔡玉胜、王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书兵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蔡万余、许荣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军对上述借款的45万元本金及应负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5万元的本金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及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玉胜、王树林、蔡万余、许荣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万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4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朱明华执行员周清郁

人民陪审员:沈文宽

书记员:陶鹰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