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书兵,男。被执行人蔡玉胜,男。被执行人王树林,女。被执行人蔡万余,男。被执行人许荣萍,女。被执行人李军,男。
申请执行人丁书兵与被执行人蔡玉胜、王树林、蔡万余、许荣萍、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蔡玉胜、王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书兵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蔡万余、许荣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军对上述借款的45万元本金及应负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5万元的本金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及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玉胜、王树林、蔡万余、许荣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万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4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朱明华执行员周清郁
人民陪审员:沈文宽
书记员:陶鹰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