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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万余与徐汉尧、蔡桂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亭东执字第01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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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万余,男。被执行人徐汉尧,男。被执行人蔡桂娟(系徐汉尧之妻),女。

申请执行人张万余与被执行人徐汉尧、蔡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亭东民初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徐汉尧、蔡桂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余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从2011年12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汉尧、蔡桂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万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朱明华执行员周清郁

人民陪审员:沈文宽

书记员:陶鹰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