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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长庚与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亭东执字第01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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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长庚,男。被执行人刘玉梅,女。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孙长庚与被执行人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亭东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刘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长庚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梅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中请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刘玉梅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玉梅至今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玉梅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玉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东执字第01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朱明华执行员周清郁

人民陪审员:沈文宽

书记员:杨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