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庾忠,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征海,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周定生,男,194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嘉,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庾忠诉被告周征海、周定生、唐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庾忠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志,被告周征海及周征海、周定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辉、以光永、被告唐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周定生、周征海(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承诺用自己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12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双方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漓合行朝阳支行)写下借款协议,由被告唐嘉连带担保还款。原告于当日分别从漓合行朝阳支行、桂林银行打款及支付现金给被告,共计借款60万元。然而还款时间到后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征海、周定生辩称,1、二被告实借原告56.4万元,之所以借条写成借原告60万元,是因为有3.6万元利息;2、本案借款是由担保人即被告唐嘉撮合而成,二被告已将本金加利息共计6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唐嘉,想让其转还给原告,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现在是被告唐嘉未将60万元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唐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免除二被告的还款责任。被告唐嘉辩称:原告和被告周征海、周定生并不认识,我却和原告、被告周征海分别是多年好友,本案借款是我撮合的。被告周征海确将60万元支付给了我,让我转还原告,这件事我已告诉了原告,并告诉他我想借用这笔钱去放贷,之后再还给他。另外,我已分期偿还原告共计38.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被告周征海、周定生提交的收条、被告唐嘉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周定生、周征海(二人系父子关系)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如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因故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时,甲方可适当宽限还款期限,期限为一个月。若期限后乙方无力偿还则由担保人或以抵押物偿还,另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并追加3%滞纳金(日息);抵押物为七星区码坪街1-2-11-36-1号房屋,若借款到期乙方无力还款,甲方有权处理(变卖)抵押物,余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为唐嘉,若借款到期后乙方无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借款金额。同日,原告在桂林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电汇形式分别将人民币50万元、6.4万元汇入被告周征海账户内。同日,原告将现金3.6万元支付给被告周定生。同日,被告周定生写下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庾忠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2012年8月1日,被告唐嘉写下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周征海归还原借庾忠借款56.4万元及利息3.6万元。上述本息共计60万元正。原庾忠借给周征海的60万元由本人向庾忠给付。另查明,被告唐嘉于2012年6月28日、7月31日、10月10日、10月12日、12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将7.15万元、7.6万元、4.6万元、3万元、16万元,以上共计38.35万元转入原告之妻张莉的帐户内。现因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三被告对本案债务已偿还了多少;三、三被告对本案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四、违约利息如何计算。
对焦点一,被告周征海、周定生提出,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6.4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60万元,因为有3.6万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周定生写的借到庾忠60万元的借条及银行汇款56.4万元的电汇单为据,且原告提出余款3.6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这一解释并未违反生活常理,故对被告周征海、周定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焦点二,被告唐嘉提出,自己已将38.35万元转入原告之妻张莉的帐户内以清偿本案债务,而原告认为其与唐嘉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唐嘉转给其妻的38.35万元是归还其他债务而非本案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唐嘉对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征海、周定生作为本案债务的借款人,于2012年8月1日将60万元支付给唐嘉,希望由唐嘉将该款转交原告以清偿本案债务,因此,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的被告唐嘉,在2012年8月1日之前向原告清偿债务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唐嘉关于其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31日向原告转账的7.15万元、7.6万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唐嘉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2日、12月3日向原告妻子张莉转账的4.6万元、3万元、16万元,以上合计23.6万元,唐嘉认为上述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债务,本院认为,唐嘉归还债务却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且所有款项均转至张莉帐上,在原告并未认可此款为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的辩称与常理不符,而原告与唐嘉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唐嘉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就是用于归还本案债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焦点三,被告周征海、周定生辩称,本案债务已转让给了被告唐嘉,原告对此事是明知的且一直以来只是要求唐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周征海、周定生应免除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被告唐嘉对被告周征海将借款6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唐嘉一事虽于事后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也一直只是要求唐嘉清偿本案债务,但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自己只是知道了这件事但从未放弃要被告周征海、周定生还款,即说明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周征海、周定生将本案债务转移给被告唐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保证人唐嘉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保证人还款并不意味着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责任,而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同意三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故对被告周征海、周定生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征海、周定生作为本案的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周征海、周定生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被告唐嘉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唐嘉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故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唐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征海、周定生追偿;对焦点四,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如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因故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时,原告可适当宽限还款期限,期限为一个月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本案违约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征海、周定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嘉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征海、周定生归还原告庾忠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唐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征海、周定生追偿。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375元,合计98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秦燕
书记员:沈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