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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2013)丹执恢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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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唐琼珍。委托代理人葛展翅。被执行人李庆石。被执行人黄霞。

申请执行人唐琼珍与被执行人李庆石、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的(2009)丹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权利人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09)丹执字第277号。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丹执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09)丹执字第277号案的执行程序。2013年5月22日,权利人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3)丹执恢字第12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李庆石、黄霞一次性支付欠款本金27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部分利息3000元,共计3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唐琼珍,申请执行人唐琼珍自愿放弃剩余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300元,被执行人李庆石自愿承担。达成协议后,被执行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且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丹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小波审判员:金善宏审判员:赵令崧

书记员:黎林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