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XX。被执行人:王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XX与被执行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分别调查被执行人王XX在北海市金融系统、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等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没调查到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已将本案执行调查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限期申请执行人陈XX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XX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XX在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XX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中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63号案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陈XX发现被执行人王XX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银民初字第164号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强审判员:梁福希审判员:冯绵亮
书记员:王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