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文乾,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麦汉辉,男,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联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汉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蔡润欢,女,汉族,1952年7月12日出生。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麦汉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蔡文乾偿还借款8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2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申请执行人蔡文乾对被执行人麦汉辉提供的抵押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北侧方海商苑131B、139C,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2000554565号、20005549**)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担保金额130万元范围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蔡文乾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联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工业七路华采花园南海阁29D,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40005091**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担保金额350万元范围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联华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蔡润欢对申请执行人蔡文乾对被执行人麦汉辉的上述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775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麦汉辉、深圳市宝安联华实业有限公司、蔡润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25万元及利息和本案相关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明波
书记员:蔡静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