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衍哲,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峰,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师清泉,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范道彬,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波,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唐衍哲与被告师清泉、范道彬、朱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师清泉及被告范道彬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衍哲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师清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款手续。被告范道斌、朱红波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手续上签了字。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4000元,并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师清泉辩称,我借原告钱属实,我做生意赔钱了,我现在手里没钱,经济困难,我尽量想办法还钱。被告范道彬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借条上的签名是范道彬,但原告起诉状上写的是范道斌,我没有用过范道斌这个名字。我曾经为师清泉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该债权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答辩人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债权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高出法律规定外的不应该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清泉于2011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4日,月利率4﹪。被告范道彬、朱红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交付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利息4000元,被告师清泉实际借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清泉未还。2011年8月17日双方经协商,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9月17日。被告范道彬、朱红波为该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清泉仍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师清泉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4000元,被告范道斌、朱红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因笔误将被告“范道彬”写成了“范道斌”。对于利息的要求,双方均同意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红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被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二、被告师清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范道彬、朱红波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红波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师清泉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96000元来计算利息。双方所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该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范道彬”错写成“范道斌”系笔误所致。而担保人确系被告范道彬本人,故不能因此而认定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范道彬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范道彬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道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红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清泉偿还原告唐衍哲借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师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瑞审判员:刘玉胜审判员:张洪亮
书记员:张保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