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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岩与马德立、马月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阳民初字第2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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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岩,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成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立,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马月光,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马德春,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王岩与被告马德立、马月光、马德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的委托代理人岳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立、马月光、马德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岩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马德立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张,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2.5分。被告马月光、马德春为其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德立、马月光、马德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经穆景山介绍,原告借给被告马德立50000元做生意,被告马德立给原出据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马德立借王岩50000元,月息按2.5计息,担保人马月光、马德春,经办人穆景山,2012年7月31日。穆景山到庭证实被告马德立借原告款,马月光、马德春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据及穆景山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德立借原告王岩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马月光、马德春为其担保属实。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债务人马德立未履行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款利率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于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德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岩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分段计息,但该欠款利率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月光、马德春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海

书记员:陈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