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良,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来,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任家龙,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任保良,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张国良诉被告李福来、任家龙、任保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岳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龙、任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良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李福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张,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将向原告每天支付违纣金40元。被告任家龙、任保良为其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家龙、任保良辩称,该借款是由我们两人为其担保,但是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李福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李福来借原告张国良4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李福来给原出据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李福来借张国良40000元,用期1个月,如逾期不还,可按逾期每天收取违约金40元,担保人任家龙、任保良自愿偿还本息,2012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来借原告张国良40000元,如逾期不还,可按逾期每天收取违约金40元,任家龙、任保良为其担保属实。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债务人李福来未履行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偿还欠款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款违约金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于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良4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4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家龙、任保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海
书记员:陈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于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