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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陆兆修与于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阳民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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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兆修,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加建,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宏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兆修与被告于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兆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美,被告于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兆修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石家庄市认识,2011年1月25日被告以在正定县承包建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2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于加建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于加建向原告陆兆修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七万元70000元。”“2011年2月1日还清”、“2011.1.25日”、“于加建”。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加建偿还借款70000元及并从起诉之日按规定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加建向原告陆兆修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加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加建自2012年12月28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兆修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于加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伟审判员:辛耀云审判员:陈文举

书记员:刘万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