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高鹏,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闫伟,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哥哥。被告闫之光,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文超,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原告闫高鹏与被告闫之光、杨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闫之光、杨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高鹏诉称,被告闫之光于2011年12月2日向我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1日前还款,并由被告杨文超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闫之光辩称,借款600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杨文超辩称,被告闫之光向原告借款60000元,我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之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被告杨文超为被告闫之光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2011年12月2日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闫之光,被告闫之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文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之光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闫之光应当偿还,逾期不还,其行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之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超为被告闫之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高鹏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文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闫之光、杨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书记员:李海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