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永政,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学敏,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孙彩,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大海,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新伟,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夏敏,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原告潘永政与被告刘学敏、孙彩、王大海、王新伟、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政、被告王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学敏、王大海、夏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刘学敏借我现金3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由孙彩、王大海、王新伟、夏敏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月息是1.2%,逾期按月利率4倍赔偿损失。我按约定将款项在国泰花园附近刘学敏车上给他,他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在上面签了字,孙彩、王大海、王新伟、夏敏做的担保,也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刘学敏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孙彩、王大海、王新伟、夏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学敏缺席未答辩。被告孙彩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大海缺席未答辩。被告夏敏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新伟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是我的签字,如果刘学敏回来,就让他自己还款,如果他不回来,就用他的东西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刘学敏从原告潘永政处借款300000.00元,做生意周转资金,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月息为1.2%,如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4倍赔偿损失处罚。原告于当天从家中拿出现金300000.00元,在国泰花园附近刘学敏的车上交付于被告刘学敏。被告刘学敏与被告孙彩、王大海、王新伟、夏敏分别在该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借据未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学敏偿还借款共计300000.00元及应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孙彩、王大海、王新伟、夏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王新伟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证人赵善斌、潘景文的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敏欠原告潘永政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彩、王大海、王新伟、夏敏为被告刘学敏的借款300000.00元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二年。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本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学敏、王大海、夏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永政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利率按1.2%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彩、王大海、王新伟、夏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孙彩、王大海、王新伟、夏敏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学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霞审判员:王怀宇审判员:杨会恩
书记员:胡美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