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延忠,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财政局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辛兆杰,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一中退休职工。被告:田敏,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阳谷县。被告:张文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理亭,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陈延忠与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延忠诉称,2012年10月11日,左少美在我处借款80,000元,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作为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履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现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此利率加收50%的罚息)。
被告田敏未答辩。被告张文峰未答辩。被告陈理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左少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陈延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因我家庭所需现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并按此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有借款人左少美的签名和手印。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我自愿为借款人左少美担保借款捌万元(8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书中分别有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的签名和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一直未还。2012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及担保书三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左少美向原告陈延忠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陈延忠要求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延忠与左少美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陈延忠要求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加收5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左少美追偿。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延忠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对以上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田敏、张文峰、陈理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宓登山审判员:郭富舜助理审判员:袁振宇
书记员:李金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