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振民,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柱,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石福堂,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彦海,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振民诉被告徐德柱、石福堂、尹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石福堂、尹彦海的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民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徐德柱、石福堂因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0元并由被告尹彦海提供担保,约定2011年6月9日到期。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德柱、石福堂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其利息,并请判令被告尹彦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德柱缺席,未答辩。被告石福堂辩称,一、借款数额是在扣除两个月利息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根据相关规定,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数额为准,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算作本金。二、该笔借款已经于2011年11月25日在阳谷县第一中学对面的青年路储蓄所分两次汇款300000.00元,并且这30000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目前不拖欠原告的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尹彦海辩称,还款期限是2011年6月9日,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在担保期间内,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答辩人的责任已经免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徐德柱、石福堂在原告张振民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2‰,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被告尹彦海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振民多次向被告徐德柱、石福堂催要借款,但未果。2011年10月份,原告张振民及杨贤永、常某某又向被告尹彦海催要借款,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尹彦海亦未如期偿还。2012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德柱、石福堂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其利息,并请判令被告尹彦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证明被告徐德柱、石福堂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月息12‰,目前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被告徐德柱、石福堂、尹彦海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0.00元,月息12‰的借条一份,证明徐德柱、石福堂目前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其利息,以及被告尹彦海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曾于2011年10月份和原告张振民去七级镇向被告尹彦海催要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德柱、石福堂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00元的借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德柱、石福堂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该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福堂称已于2011年11月25日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石福堂称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两个月的利息,针对该意见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利率是月息12‰,该约定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也给予保护。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久拖不还欠妥,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担保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尹彦海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张振民、杨某某、常某某等人多次向被告尹彦海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尹彦海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德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柱、石福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民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息)。二、被告尹彦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尹彦海履行上述债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德柱、石福堂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德柱、石福堂、尹彦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令祥审判员:徐秀丽审判员:程然
书记员:张丽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