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玄先玉,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道达,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玄先玉与被告高建强、张道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强、张道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高建强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张道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后虽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而不还。请依法判令被告高建强偿还借款3万元,由被告张道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建强、张道达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被告高建强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玄先玉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借条。被告高建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道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强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建强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张道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建强出具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建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张道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道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在被告高建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道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建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玄先玉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道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道达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建强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其他上诉费用15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威审判员:楚晓宏审判员:李武军
书记员:李明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