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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兵与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菏开民初字第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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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兵,农民。被告王继华,市民。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兵与被告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景、被告王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王继华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刘兵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及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继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继华辩称,王某某承包300亩地,在被告处买苗,二人结识。2012年10月4日,经王某某联系,王某甲向刘某借钱。被告便同王某某、王某甲一起到刘某处借钱。为了帮忙,被告照着刘某提供的样本替王某甲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捺印确认。随后,刘某交付给王某甲180000元,而非200000元。应被告要求,王某甲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王某某作担保人。故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也不是实际出借人,被告不应承担涉诉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因借款,被告王继华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刘兵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条兹有王继华()向刘兵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三分。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和利息,王继华本人愿意每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之0.5向刘兵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王继华原承担给出借人刘兵造成的相关费用,若因本借款提起诉讼,王继华原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借款人王继华电话158540666682012年10月4号。收条载明:今本人王继华()于2012年10月4号收到刘兵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王继华2012年10月4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向刘兵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若不能按照借款借据履行本人承诺,每逾期偿还一天即按借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如产生任何纠纷本人承担因此事给被借款人造成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并愿意放弃一切法律诉讼权利。承诺人王继华2012年10月4号。被告王继华在上述凭证上均签字捺印确认。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涉诉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王继华针对其答辩,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继华现金贰拾万整(¥20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某甲担保人:王某某2012年10月4号如不还清,利息有王某甲承担。原告称此借条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华向原告刘兵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继华未按期清偿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按照借条、承诺书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条及承诺书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三分、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天以借款额的0.5%计算,两项合计后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经本院依法向被告行使释明权后,被告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故该部分诉请应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亦非实际出借人。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此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诉借款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继华支付原告刘兵借款2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晓雪代理审判员:翟艳英代理审判员:文广源

书记员:谭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