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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翠云与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菏开民初字第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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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翠云,市民。被告陈玉香,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云与被告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云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随时可以还款,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玉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云与被告陈玉香系同事关系,2006年10月18日,被告陈玉香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张翠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翠云现金壹拾万圆整,月息壹分贰厘”。后来,原告张翠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另查明,2006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期限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5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陈玉香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香与原告张翠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涉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壹分贰厘,即月利率12‰(年利率为14.4%),该约定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58%的四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香偿还原告张翠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代理审判员:石军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书记员:陈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