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端中,男,193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前洞门村。法定代表人孙宝得,厂长。被告孙宝得,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端中与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孙宝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孙宝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端中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以生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载明使用期一年,年息1.5分。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余款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孙宝得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孙宝得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有孙宝得借到王端中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期1年年息1.5分借款人:孙宝得经办人:孙得胜2010年10月17日”,该借条系由孙得胜书写,由被告孙宝得按印,并加盖孙宝得个人印章,同时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在借条中加盖公章。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在借条中予以注明。剩余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孙宝得系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的投资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向原告借款4万元,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得作为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的投资人,在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孙宝得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孙宝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端中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5分计算,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如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时,被告孙宝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沂市荣盛化妆品厂、孙宝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审判员:李艾忠人民陪审员:聂士国
书记员:齐海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