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峰,个体户。原告赵小辉,个体户。被告张洪波。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运同,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峰、赵小辉与被告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及其与原告赵小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运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峰、赵小辉共同诉称,原告徐海峰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几年前离婚后于2012年初到原告开办的超市帮忙开车,期间被告和原告赵小辉关系密切,并于2012年3月10日私自向赵小辉借款3万元,被告称借款用于支付其前妻的抚养费。后被告前妻以原告破坏其夫妻关系为由要挟带人打砸原告的超市,另被告也威胁让原告二人离婚,不得已,原告为了息事宁人于2012年9月25日又被被告拿走3万元给其前妻,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以卑鄙的手段向原告借款,借款后不提还款之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滞纳金。
被告张洪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峰与赵小辉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海峰与被告张洪波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洪波向原告赵小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赵小辉现金3万元(叁万圆整)张洪波2012.3.10”;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洪波又向原告徐海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徐海峰现金3万元(叁万圆整)张洪波2012年9月25日”。上述二笔借款共计6万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为此于2013年1月31日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的借款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波向原告徐海峰、赵小辉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洪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峰、赵小辉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审判员:李艾忠人民陪审员:聂士国
书记员:齐海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